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464,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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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464號
原 告 溫宸章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書狀未記載被告住居所,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橋補字第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正,再於同年3月18日函請原告補正被告完整姓名、可供送達地址、聲明意旨、請求權基礎等,然原告均未依限補正。
爰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載明被告姓名、可受送達處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附繕本1份),逾期不補正,即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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