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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78號
原 告 曹宇承
被 告 謝子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0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適有原告騎乘NJL-713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此處,2人因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伸手拔取原告發動中之前揭機車鑰匙後往道路上丟棄,以此方式妨害原告騎用機車之權利後,即騎車離去。
原告因而心生畏懼、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強制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96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拘役40日,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拔取原告機車鑰匙並往道路上丟棄之方式,妨害原告騎用機車之權利,使原告因騎車離去之自由受不當限制而感到畏懼,精神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學生,在餐廳打工之月收入近20,000元(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因經歷此次紛爭,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不安與痛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限閱卷)、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故意行為,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未到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日起(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06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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