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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83號
原 告 易采蓉
被 告 陳迦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坔埔0033號燈桿前時,因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追撞原告駕駛、訴外人易憲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0元(含零件15,000元、工資11,000元)之損害,易憲宗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至興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0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6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2,5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000÷(5+1)=2,500】。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2,50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1,000元,共13,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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