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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93號
原 告 湯智玲
被 告 朱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尚積欠14萬元未償還,經兩造書立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以總金額10萬元達成調解,調解當日給付5萬元,剩餘5萬元於113年3月10日前給付。
惟被告遲至113年3月11日始給付該5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借款4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書第三點規定,被告依前項方式給付完成後,兩造同意放棄本案其他民事請求權,被告卻遲延給付第二期款,已構成違約,原告得請求返還其調解時讓步之借款餘額4萬元等語。
惟查,系爭調解書約定之第二期款給付末日即113年3月10日,當天為星期日,金融機構並未營業,而被告在翌日即按調解條件匯款至原告帳戶,依社會通念,仍屬按系爭調解書意旨給付完畢,難認違反系爭調解書第二點之給付方式,況系爭調解書並未明文約定倘被告遲延給付第二期款,原告得改請求逾調解總金額10萬元之金額,而系爭調解書業經法院核定,就被告應給付之借款餘額,兩造已相互讓步認定為10萬元而達成調解,此一條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亦無從因被告遲延給付而變更前揭調解條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反於系爭調解書之請求,洵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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