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503,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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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03號
原 告 徐嘉晨
被 告 卓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4時許向原告佯稱人在大陸無法儲值網路平台點數,請原告代為儲值,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匯款等方式將合計新臺幣(下同)70000元匯入被告直播平台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並有該案卷內事證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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