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511,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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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5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方品堯
被 告 潘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借款屆期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

惟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於臺東縣○○鄉○○村00鄰○○000○0號,核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被告與原告簽立之借款契約雖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該約款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萬3,4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9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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