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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游士賢
訴訟代理人 王靜如
被 告 高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路巷00弄00號前,以手持鑰匙之方式,刮損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門、左後門鈑金烤漆,致系爭車輛車體鈑金、烤漆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724元、委請王靜如出庭其薪資損失880元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估價單並非原廠發票,最後原告付出的維修費是不是這樣的金額也不知道,說不定不用修理這麼多錢。
另從我們家到地檢署只要20分鐘車程,當天到地檢署訊問也僅23分鐘,來回算2個小時,為何可以請一整天880元的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為證,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交辦案件勘驗報告存於警、偵卷中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甚明。
而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分別為左前、後門拆裝、烤漆等費用,核與系爭車輛刮損範圍相符(見警卷所存車損照片),可認該估價單維修項目確均為被告毀損行為所致,原告依上開規定,逕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要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發票云云,並無可採。
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系爭車輛估價單中耗材費用5,410元雖經列為工資,然既係耗材,自應與更換零件相同,予以計算折舊,始屬合理。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3月,迄本件毀損事件發生時即112年7月8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耗材費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10÷(5+1)≒9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耗材殘價90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2,314元,共33,216元。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委託王靜如代為出庭,出庭需告假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收入880元之損失云云,然原告親自出庭或委任親屬出庭主張權利,係為原告為主張自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
其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薪資收入,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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