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53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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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37號
原 告 蔡岑華

被 告 施鄭長樂即施瓊芬

訴訟代理人 鄭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01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601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近端肱骨線性骨折」之傷勢,並非車禍造成等語。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二份診斷證明書,第一份急診科記載「左側肩膀挫傷」,第二份骨科則進一步記載「左側肩膀挫傷併近端肱骨線性骨折」,左肩膀受傷位置相符,且與人體倒地撞擊時,骨頭可能受傷之常見情形無違,可知「近端肱骨線性骨折」之傷勢,的確是車禍所造成,被告應就此傷勢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敘述如下:㈠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550元,因機車並非全新,經按出廠年份111年4月,以平均法依法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折舊後之金額為1萬6681元。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86元,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此一請求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1萬7250元,亦有相符之計程車收據為證,且與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左手不宜勞動2個月之期間大致相符,此一請求,亦應准許。

㈣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本院斟酌原告傷勢嚴重程度、恢復期間所受身體及精神痛苦,與兩造年齡、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等情,認此金額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8萬6017元(計算式:1萬6681元+2086元+1萬7250元+5萬元=8萬6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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