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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4號
原 告 黃詠琪
被 告 陳廷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5時2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路○○○路○號誌桿旁起駛,欲沿重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重愛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05元、修車費20240元之損害(已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元,合計7274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佐川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行照可稽,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逆向行駛導致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1、醫療費2505元部分有前述醫療費用收據可稽,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修車費部分有前述機車行收據可稽,堪認屬實,然機車維修零件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應計算折舊。
查該機車行收據所載均為零件項目,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5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8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506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240÷(3+1)≒50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被告過失情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多處擦挫傷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顯示其就醫情形、對生活所生影響及因此所生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4、以上合計37565元(2505+5060+30000=37565)。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7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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