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7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72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瑞豪(以下逕稱王瑞豪)所有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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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李吟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7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瑞豪(以下逕稱王瑞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孟子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致與由訴外人張維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37,248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12,988元、烤漆費用17,510元、工資費用6,75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37,248元(包括零件費用12,988元、烤漆費用17,510元、工資費用6,7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17張、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估價單1份、車損照片10張、修車統一發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在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小字第791號卷,下稱雄小卷,第11至41頁、第55至63頁;
本院卷第25至3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亦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
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闖紅燈右轉,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王瑞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王瑞豪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雄小卷第25至27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7,24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988元、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依序為6,750元與17,510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雄小卷第23頁),系爭車輛乃於000年0月出廠,是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12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約3年6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5,4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988÷(5+1)≒2,1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988-2,165)×1/5×(3+6/12)≒7,5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988-7,576=5,412】,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9,672元(計算式:5,412+6,750+17,510=29,67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雄小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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