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54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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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47號
原 告 賴俊文
被 告 永寶保險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達
被 告 王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銘緯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俊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3時許駕駛被告永寶保險櫃企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道○號365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時,因某鐵片(下稱系爭鐵片)自甲車側邊工具箱掉落後,經甲車車輪輾過彈飛,擊中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400元、修車費33010元、車牌損壞相關費用2800元、當日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1590元等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片並非從甲車上掉落,當時王俊宏看到前方路面之系爭鐵片有試圖往左閃避,但在國道上不可能突然閃避,王俊宏已盡相當注意,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雖將主觀過失責任有無之舉證責任倒置,但主張侵權責任者仍應就他方車輛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基礎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甲車於前開時間地點後輪壓到系爭鐵片後,系爭鐵片往後彈飛撞到乙車導致乙車受損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誤,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堪以認定。

惟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鐵片是從甲車置物箱掉落,但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無法看出系爭鐵片原本是位在何處,有勘驗筆錄可參(本139頁),且原告於事發當天報案時向警方表示「只需找掉落之車輛,輾壓之車輛無須找尋」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9頁),可見原告當時亦未認定系爭鐵片就是從甲車上掉落,才會將掉落與輾壓的車輛分開陳述,另經本院比對系爭鐵片照片及甲車事發後經警方拍攝之照片,仍無跡象可佐證原告主張(本院卷第139頁),原告事後指稱是甲車上的系爭鐵片掉落導致乙車受損云云,尚乏事證可佐,即難憑採。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就算不是甲車上掉落,也是甲車壓到才造成事故等語,雖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雖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甲車確有壓到系爭鐵片,系爭鐵片隨即往後飛出之情形相符,惟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鐵片是從甲車上掉落,則王俊宏在高速公路車流連貫之行駛狀態下,縱使突然看到前方路面上有物體,也無法認為其在正常情況下應該不計一切後果,緊急變換車道或立刻煞停以防止壓到該物,故被告辯稱其已盡相當注意,尚非無稽,即無從另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因適逢颱風放假,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29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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