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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49號
原 告 方啓成
被 告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06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前方同向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8,876元(含零件費用23,776元、工資5,100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250元,且原告從事業務,因系爭車輛入廠維修13日、且於系爭事故當天、後續調解等,共請假15日,受有薪資損失27,874元,另因系爭傷害,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亦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合計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損85,00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翌日才就醫,且系爭事故遭被告從後方追撞,力道輕微,也不可能會是左膝挫傷,故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
再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確實有請假之證明,又原告修復系爭車輛,針對牌照燈、保險桿烤漆、倒車電眼烤漆部分,予以爭執,且零件部分應折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右達汽車-武營廠結帳工單、電子發票等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至7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侵權行為甚明。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左膝挫傷,為此支出醫療費用23,250元,固提出惠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
惟原告於交通警察到場詢問時未陳述有受傷(本院卷第75頁),且觀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最初就醫時間為112年1月17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有1日,本院顯難憑以判斷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更積極證據證明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受傷而得請求之醫療費用23,250元,非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被告雖辯稱其中牌照燈、保險桿烤漆、倒車電眼烤漆部分之費用,尚有疑義等情。
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牌照燈同為撞擊區域範圍,進廠時業已損壞,後保桿烤漆、倒車電眼(雷達)烤漆均係必要費用乙節,業據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修護廠函覆在卷(本院卷第93頁),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
而系爭事故撞擊瞬間確有明顯碰撞聲,且系爭車輛遭碰撞後明顯往前晃動一下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04頁),因此可知系爭事故時仍有一定程度之力道,應足以造成系爭車輛上開零件受損;
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上情,非可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至112年1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8,876元(含工資5,100元、零件費用23,776元),有結帳工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其中之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6日,已使用1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776÷(5+1)≒3,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776-3,963) ×1/5×(12+8/12)≒19,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776-19,813=3,963】;
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9,063元(計算式:3,963元+5,100元=9,063元)。
⒊薪資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損失薪資收入27,874元云云,惟原告自陳此部分無法提出因休假而遭雇主扣薪之證明(本院卷第10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所據,礙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
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雖遭被告過失擦撞,但原告並未受傷,僅生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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