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55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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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5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曾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文志,嗣後變更為甲○○,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香蘭(以下逕稱蔡香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6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由訴外人鄭舒倪所駕駛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神力羽球場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876元(含零件費用3,240元、烤漆費用4,712元、工資費用924元),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倒車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原告之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1張、車損照片21張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第47頁、第71至73頁),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法文。

再按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案例類型B之上。

類推適用在於填補公開漏洞,即關於某項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積極設其規定而未設規定。

類推適用係基於類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應適用於B案例類型,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係本諸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參王澤鑑,103年9月,民法總則,增訂新版,第81頁,作者出版)。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

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雖非道路範圍,然衡諸常情,自靜止時起駛倒車時,所可能遭遇之意外態樣與一般道路上無異,均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

查系爭車輛當時係靜止停放在系爭停車場,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蔡香蘭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蔡香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悉數理賠與蔡香蘭,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蔡香蘭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8,876元(含零件費用3,240元、烤漆費用4,712元、工資費用924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3月(見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6日,已使用10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40÷(5+1)≒5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40-540)×1/5×(10+0/12)≒2,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40-2,700=540】,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費用4,712元、工資費用924元,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共計為6,1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5日(寄存送達自113年5月4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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