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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583號
原 告 吳家萱
訴訟代理人 王秋菊
被 告 蕭一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其給付之標的係以請求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為限。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27條之1 均有明文。
又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小額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重新送分案。
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於88年3 月15日以司法院(八八)院台廳民一字第06098 號令發布、於110年3月3日修正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條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被告不得使用含有原告肖像之圖片,核與前開小額訴訟程序給付之標的須限於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於10萬元以下之要件不符,亦即本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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