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75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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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0號
原 告 崔詩涵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杜龍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倒車時,因疏於注意而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系爭機車經估價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440元(含零件10,840元、工資1,600元)。
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系爭機車受損照片6張、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事故現場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8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撞擊系爭機車,而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12,44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840元、工資費用為1,600元。
而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12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14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840÷(3+1)≒2,7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840-2,710)×1/3×(1+6/12)≒4,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840-4,065=6,77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600元,合計8,3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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