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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607號
原 告 楊振廷
被 告 陳淑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庭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宣判,嗣因有尚待調查之事項(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金額與113年7月16日具狀陳報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總金額不同),爰裁定命再開辯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確認LGB-5937車輛確定之維修金額、本件主張之損害及求償聲明(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並附繕本(影本)寄送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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