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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裕城
被 告 黃政欽
王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政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2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如對被告黃政欽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玲珠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黃政欽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黃政欽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玲珠給付之。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政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政欽邀同被告王玲珠為保證人,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與原告簽立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與消費性貸款保證責任宣告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並約定利息為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5.07%計息(現為6.71%),如未依約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黃政欽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黃政欽繳款至113年2月16日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38,22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王玲珠為前開款項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黃政欽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王玲珠部分:原告起訴有理由等語。
㈡被告黃政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黃政欽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保證書、原告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影本、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
被告黃政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王玲珠到庭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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