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669,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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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69號
原      告  郭哲豪 
被      告  張建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自由三路口因遇塞車偏右行駛未注意右側來車,而碰撞亦從右側超車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值減損(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車損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系爭車輛行照、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若原告從右方超車前有落實注意其他車輛動態,並保持必要之安全間隔,當有機會避免或防止系爭事故之損害,然原告疏未為之,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但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碰撞發生時系爭車輛已經開到被告之右前方(本院卷第68頁),應認被告往右行駛前應更能注意到系爭車輛,即應負較高注意義務,故本院認原告、被告應各負40%、60%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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