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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682號
原 告 劉慶營
被 告 洪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被告訂購海鮮,且已匯款完成,惟被告一直推託不予出貨,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
然查,兩造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復未約定合意管轄法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於高雄○○○○○○○○,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可憑,又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非本院管轄區域,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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