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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69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被 告 林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1,031元,係屬小額事件,且原告為法人,其提出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46條載明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應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
又本件被告設籍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且被告自000年0月間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法務部○○○○○○○執行迄今,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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