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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694號
原 告 馬歆倪
被 告 余知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臺北市上開地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尚有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本件與原告前向本院就同一詐騙案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權基礎不同,故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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