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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753號
原 告 吳承儒
被 告 黃俊傑即黃榮仁之繼承人
黃俊雄即黃榮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本件起訴時,被告二人均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並非本院轄區,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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