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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912號
原 告 李文浩
被 告 羅方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佯稱誤設博客來會員而自動扣款訂購多件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0,000元及法定利息。
而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所憑請求權基礎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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