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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康健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除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06,72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約定條款、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為證(本院司促卷第7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原告主張或為何有利於己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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