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1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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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號
原 告 蔡佩芸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法律扶助)
複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歐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94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79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慶昌街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後昌路往西北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五肋骨骨折、胸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薦尾骨半脫位、左肩肩峰鎖骨半脫位(第一度)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而毀損。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機車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2萬3550元。

⒉醫療費用3萬0396元。

⒊看護費用2 萬2500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x住院9日=2萬2500元)。

⒋ 不能工作損失13萬1616元。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萬2243元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2萬3550元、醫療費用3萬0396元、看護費用2萬2500元,雖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長達1年,與車禍無關,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另原告因照顧小孩太累,未注意車前狀況睡著了,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而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原告為直行車,享有優先路權,依警方製作之肇事資料,亦無證據足認按車禍當時兩車之相對位置,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採。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0396元、看護費用2萬2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用: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原告提出之車行估價單,原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萬3550元(含零件2萬0050元、車台校正工資3500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惟更換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查原告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0年11月30日,已逾耐用年限,則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50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萬0050元÷(3+1)≒50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工資3500元後,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8513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⑴原告雖主張其擔任國軍左營總醫院護理員,自111年9月至0000年0月間,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排班,期間預計可獲取之實領薪資、值班費及醫勤獎金,共減少13萬1616元等語(明細詳如本院卷第229頁附表3)。

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建議休養之期間為最長至111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於112年3月17日門診複查時,仍有間歇性頭痛、頭暈症狀,醫囑建議不宜上夜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造成頭暈之原因多端,此一診斷時間,距離車禍發生已約5個月,並無充分證據證明確實是車禍造成,故此,應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111年9月至12月,其後之損失,即難認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⑵本院就原告得請求減少工作收入之金額,敘述如下:⒈觀諸原告提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薪資查詢明細,可知原告車禍前之每月薪給33411元,扣款金額均只有200元,但111年9月至12月間,其中111年11月扣款金額增加為2984元(見本院卷第231至240頁),應係原告因休養減少上班所致,故就每月薪資部分,原告得請求短領之金額為2784元(計算式:2984元-200元=2784元)。

⒉醫勤獎金部分,原告於111年9月至12月,事傷病假扣款金額均為0,即難認原告確實因傷減少排班或請假,致受有短領醫勤獎金之損害,此項目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值班費部分,原告車禍前6個月合計賺取值班費4萬6800元,平均每月所賺取值班費為7800元,但111年9至12月僅賺取值班費共7450元,有原告存摺影本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49至257頁),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短領之值班費金額應為2萬3750元(計算式:7800元x4個月-7450元=2萬3750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2萬6534元(計算式:2784元+2萬3750元=2萬6534元)。

⒋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胸骨骨折、尾骨半脫位等傷勢非輕,復原期間達4個月,然原告原從事需要體力勞動之護理員工作,迫於家庭經濟壓力,仍持續負傷上班以維持生計,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以原告67年次,護專畢業,擔任護理員,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78年次,大學畢業,當時無業,無收入,後來在通信行上班,月收入約2萬9000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3萬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794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萬0396元+看護費用2萬2500元+機車維修費8513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6534元+精神慰撫金13萬元=21萬7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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