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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方品堯
被 告 偉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宏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偉榮企業有限公司應就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梁宏揚給付原告之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肆點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梁宏揚應就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所命被告偉榮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之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肆點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偉榮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梁宏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按月攤還本息。
惟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48,249元及主文所示計算方式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下稱系爭欠款),而梁宏揚為系爭欠款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責,又原告前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款,經本院以112年度橋簡字第802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原告於前訴漏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求程序完整並補足事實上法律關係所請不足之處,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前案既判力未及部分(逾各債務人平均分擔額之連帶負責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一)被告偉榮企業有限公司應就系爭前案判決所命被告梁宏揚給付原告之124,125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被告梁宏揚應就系爭前案判決所命被告偉榮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之124,125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
次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
查原告前以被告積欠系爭欠款,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欠款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又原告於系爭前案並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應平均分擔之,故系爭前案判決就各別被告於系爭欠款金額248,249之一半即124,124.5元範圍內已生既判力,另外124,124.5元對各別被告而言非既判力所及,原告自得另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參照),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各就另一被告經系爭前案命給付之124,125元連帶負責,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0.5元部分)不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系爭欠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繳通知單及郵政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北岡山分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等件為證,並有系爭前案判決可參,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前案既判力未及部分,連帶給付系爭欠款,是原告請求被告各連帶原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勝訴比例較高,但本件實係因原告於系爭前案訴之聲明未盡所生,若要求被告承擔因此而再次起訴之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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