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許慧琳
(現在高雄左營○○00000○○○○○之單位服役中)被 告 徐序綱即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3年7月25日12時宣判,惟因有事實尚待釐清,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葉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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