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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 告 宋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977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9,419元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7,97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4月3日向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若逾期清償即應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二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逾期三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期日起以三期為限。
嗣因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13年1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9萬9,41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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