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葉國文
張雪卿
廖啓成即廖曜忠之繼承人
廖芳珠即廖曜忠之繼承人
廖麗華即廖曜忠之繼承人
廖家妏即廖曜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葉國文向被告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係請求確認被告葉國文與被告張雪卿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5地號土地)於民國80年12月18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張雪卿應將系爭495地號土地於80年12月18日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惟其請求均係基於債權擔保目的所提起,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且其各項聲明請求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比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與擔保物之價值,以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經核該擔保物即系爭495地號土地價值為413萬7,7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3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799.00平方公尺=413萬7,700元),高於擔保債權額300萬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
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係請求確認被告葉國文與被繼承人廖曜忠之繼承人即被告廖啓成、廖芳珠、廖麗華、廖家妏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7地號土地)於80年12月18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為6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廖啓成、廖芳珠、廖麗華、廖家妏應將被繼承人廖曜忠就系爭497地號土地於80年12月18日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予以塗銷,同前所述,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比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與擔保物之價值,以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經核該擔保物即系爭497地號土地價值為3,353萬2,32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3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4,579.27平方公尺=3,353萬2,321元),高於擔保債權額600萬元,是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
茲以原告前揭請求,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600萬元=9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0,1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76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萬7,3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