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鐘涓容即鐘美娟即梅樂蒂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元、2萬元、18萬元、2萬元均各分別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90%計算之利息,暨均各分別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2萬元、18萬元、2萬元,合計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即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9年3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二年起分72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47%加年息1.09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2.56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如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0萬元、相關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高雄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雄簡字卷第15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