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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洪振雅
被 告 杜昀錚
黃靖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昀錚於民國112年2月11日與其相約至高雄市橋頭區全民萬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看要出租之房屋,其事前即告知杜昀錚因其住處較遠,若要看房要收新臺幣(下同)150元,杜昀錚匯款後雙方即約定至系爭社區碰面,但雙方在系爭社區管理室碰面後,杜昀錚認為其態度不佳,表示不願看屋,又謊稱自己遭到詐欺,向警方提出誣告;
而被告黃靖維即甲圍派出所所長接到報案後未釐清事實就擅自將原告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導致其帳戶無法使用兩週,導致其遭到嚴重影響,且受到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9萬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杜昀錚以:當天原告說要付150元才能帶看,但後來雙方發生口角,原告不願帶看,其請原告退回150元,原告不願退回,其認為被詐欺所以報警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靖維以:其依規定處理並通報警示帳戶,並未違背職務,且原告應先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規定向所屬機關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黃靖維損害賠償部分: 1、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6條亦有明文。
是國家賠償法施行後,被害人不得向過失之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僅於公務員有故意之情形,被害人始可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賠償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又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規定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黃靖維於上述事件發生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有卷內受理案件證明單可稽(本院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故黃靖維核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原告主張黃靖維接到報案後未釐清事實就擅自將原告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導致其受損害,即主張其執行職務有過失導致原告受損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直接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黃靖維賠償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杜昀錚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
惟所謂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為客觀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惟若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當無疑義,是判斷行為人行為是否不當,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告,即非以訴訟勝訴或敗訴,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其就行為人方面觀察,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2、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本件事情經過是杜昀錚詢問原告可否看房,原告向杜昀錚表示因為其開車過去要35分鐘,看屋要收150元,如果有租屋會退還,被告同意並轉帳後,雙方相約當日7點見面,後來原告於6時39分傳訊息向杜昀錚表示其已經在管理室,另於6時55分稱其待會必須離開,改天要看再匯150元,後來杜昀錚於7時4分表示其已經在大門口,原告則一再傳訊息表示其在7-11,後來杜昀鉦向原告表示如今日沒有看到房子會報警、麻煩退回150元等語(本院卷第45、55頁),另依杜昀錚警詢時所陳後來兩造在管理室碰面,原告質疑其為何不接電話、一直碎碎念,其對原告說如果不帶看就退150元看房費,原告不理會,其就請管理室協助打電話報警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及原告警詢時所述當天杜昀錚自己說不看房,所以其沒有退還150元等語(本院卷第26至27頁),顯示當天杜昀錚是因為其給付150元,卻沒有看到房子,且因交涉過程中與原告之言語衝突,主觀上認為自己遭到欺騙,才會有報警之舉,由上述過程尚難認定杜昀錚所為,有明知自己無權利、因重大過失不知或故意虛構事實而惡意提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杜昀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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