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217,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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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17號
原 告 ○○○

被 告 陳○○ 現任職於○○
蘇○○ 現任職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告,詎被告甲○○接收告訴人A女衣物後,並未進行審查,直接將證據移交予被告乙○○。

法庭審理期間,原告聲稱A女穿著短褲及腰帶,然扣案物即上開證物並未包含短褲及腰帶,事後在法院提出之證據及短褲因為沒有作DNA檢測,所以無法證明為A女所穿著,導致原告無力證明A女衣物未遭強行脫下,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原告為有罪判決。

是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在司法案件上重大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亦有明定。

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即在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人民已得直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故在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若已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而獲賠償,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害人即不得再請求公務員個人負賠償之責,僅在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如該損害不能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者(即同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不僅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公務員個人負賠償之責,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負賠償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過失致其受有罪判決宣告確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事實,固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函文等件為證。

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賠償,而非逕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

從而,原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原告逕行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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