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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3號
原 告 楊帛翰
訴訟代理人 張宗一
被 告 馮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1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業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2年度司票字第9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業經訴外人王名杰(以下逕稱王名杰)全數清償完畢,則兩造對於系爭債權及其利息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王名杰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向被告所屬之民間借貸事業(下稱系爭業者)借款大約300,000元,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原告於發現王名杰所欲借款之對象為系爭業者時,即婉拒之,但王名杰仍以其他名義搭載原告前往其與系爭業者所約定之超商,系爭業者派未攜帶兇器之6至7人到場,不斷以「沒有什麼事,不會有你的事」等語,半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使原告無法離開,但過程中未碰觸原告之身體,原告無奈之下只好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王名杰之借款。
簽發完畢後,原告本欲報警,但警察口頭告知原告,因系爭業者未加害於原告,屬私權糾紛。
嗣後,王名杰業已分16期,每期還款47,000元將前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債權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我本人在場,原告為跟我借款660,000元的借款人,我們約定利息為每月2,000元,週年利率4%,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還款期限30個月,由王名杰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我先扣除30個月利息60,000元後,當場將現金600,000元交給原告及王名杰,2個人各簽發1張本票,金額皆為660,000元。
王名杰有還款大約幾萬元,我不清楚確切的數額,但我就是因為對方沒有還錢,才會聲請系爭裁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有系爭本票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第74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1.經查,原告為向被告借款之借款人,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還款期限30個月,由王名杰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有原告及王名杰親自簽名、用印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堪信為真實。
2.然查,系爭借據除上開資訊外,雖亦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660,000元,並由原告收迄無誤、利息計付方式採固定利率,月利率每10,000元以100元計算,按月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惟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向被告確認借款金額與計息方式時,被告當庭陳稱:原告及王名杰總共是借600,000元,我當場現金給付600,000元本金,約定還款期限為30個月,每個月利息為2,000元,利息總額為60,000元,30個月本息不會再超過660,000元,週年利率為4%(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堪認系爭借據上所載之資訊,與兩造間實際發生之原因關係有所不同,而被告為實際交付系爭借款給原告之人,對於系爭借款所個別約定之內容自知之最稔,相較於系爭業者所預先擬定範本,對於多數借款人一體適用之系爭借據,自然較為可信,故被告所稱與系爭借據所載不同者,自以被告所述之內容較為可信,而屬於兩造間實際約定之內容。
3.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間關於系爭借款之實際約定內容為: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還款期限30個月,每個月利息為2,000元,利息總額為60,000元,30個月本息合計660,000元,週年利率為4%,並由王名杰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
4.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伊僅為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證人王名杰雖於本院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原告是保證人,對方說寫在本票上面保證人的部分就可以,我跟原告都簽在同1張本票上等語。
惟當本院追問:系爭本票原告是簽在發票人,怎麼會是你所說的保證人?,證人王名杰僅答稱:我回想一下,因為事情滿久了。
我想起來了,是簽了2張本票,但金額是一樣的,都是6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證人王名杰對於原告於系爭借款法律關係中之地位,亦不復記憶,未能完整說明,且所述與經其與原告所親自簽訂之系爭借據內容不符,是否可信,不無疑義。
揆諸上開說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既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有不足,自難逕認原告僅係保證人,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㈢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被脅迫簽發?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業者派未攜帶兇器之6至7人到場,不斷以「沒有什麼事,不會有你的事」等語,半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使原告無法離開,但過程中未碰觸原告之身體。
簽發完畢後,原告本欲報警,但警察口頭告知原告,因系爭業者未加害於原告,屬私權糾紛。
嗣後,王名杰還款遲延時,曾經被債主把照片貼在家門口過,可能有恐嚇的成分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0頁)。
然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遭到脅迫之證據,且證人王名杰於本院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亦具結證稱:我們在臺南東橋的7-11超商借款,當時系爭業者派3個人來,在場沒有遭到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遭脅迫,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㈣系爭債權是否仍存在?1.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此原因關係抗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次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本院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訊問被告:兩造有沒有辦法統計出王名杰到底已經還了多少錢?被告答稱:我目前沒有辦法確認等語。
經本院追問:這樣怎麼知道有沒有完成還款?被告再答稱:因為當初我們約定的還款是用他的銀行帳戶,我保留他的提款卡,我記得他還款1期,然後銀行卡就註銷了,我現在沒有辦法得到那些資訊。
我就是因為對方沒有還錢,才會聲請系爭裁定,我目前沒有證據可以提出,但是同意依照對方能提出的證據加以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⑵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訊問兩造:本件原告究竟為借款人或保證人,有無如借據之證據可以提出?原告答稱:我是保證人,我之前有簽系爭本票,其他文件被告都收走了等語。
被告則答稱:原告是借款人,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跟系爭借據,系爭借據在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⑶本院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請兩造對證人王名杰之證詞表示意見時,被告陳稱:當初我朋友介紹原告及王名杰來跟我借錢,還款方式係由我朋友每個月自王名杰帳戶提款22,000元,這個朋友我現在已經聯絡不到,並不是如證人王名杰剛剛所說的4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⑷衡情,債權人為顧及自己之經濟上利益,並適時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以免債務人脫產或請求權罹於時效,通常對於債務人還款或給付之金額、日期均留有清楚、明確之紀錄,當本院要求債權人補正諸如帳單、歷次清償本息紀錄、每期清償多少本金、利息及費用之攤銷表,均能如實提出以供本院核對。
被告既於本院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放貸算是我賺外快的工作,很多人借錢但是不想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系爭借款並非被告偶一為之的消費借貸機會,而是被告行之有年的副業,故被告為確保自己之盈虧結果,自必須記錄各債務人之還款情形,以釐清各筆借款是否均已清償完畢,有無聲請假扣押或提起訴訟之必要。
⑸然查,綜合被告於本院上開3次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可知,被告可以提出原告及王名杰所均未持有之系爭借據,甚至直接持有王名杰帳戶之提款卡,卻屢屢聲稱自己並無原告或王名杰之還款紀錄,所言實不合理。
蓋自被告保留系爭借據並持有王名杰提款卡等節以觀,被告對於債務人是否能如期還款,心思謹慎、手段細膩,實難想像相較於系爭借據,更加重要且將來訴訟可能作為證據使用之還款紀錄,未經被告留存。
此外,被告聲稱指示朋友自王名杰之帳戶中提款取償,卻又表示該名朋友已聯絡不到,提款取償系爭借款之工作,攸關被告得否順利取得所約定之本息,被告竟將如此重要、核心之重責大任,託付給如此疏遠且聯絡困難之朋友,難道能確保該名朋友不會捲款而逃?故被告應僅係為避免原告聲請傳喚該名朋友為證人,或聲請本院為其他可能釐清真實還款情形之調查作為,而在此處以常見之「聯絡不到」的幽靈抗辯,為證據調查設下斷點。
⑹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實際上對於原告及王名杰是否清償系爭借款知之甚稔,僅係因熟稔如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之意旨,知悉原因關係抗辯應由原告舉證,而採取拒不提出有利於原告之還款紀錄,以使原告礙於舉證責任之故,而受不利判決的訴訟策略。
經本院審酌本件之系爭借款原因關係之性質,在商業慣例及經驗法則上,係由債權人保留還款紀錄,債務人僅須定時還款,故要求債權人舉證債務人未還款完畢,顯然較由債務人舉證自己還款完畢更加容易,且本件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一切與系爭借款相關之文件,均收執於被告處,被告距離還款紀錄等證據之距離顯然較原告更近,爰依誠信原則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之意旨,認定原告就原因關係抗辯之舉證應降低證明度。
3.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王名杰於本院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是將薪轉帳戶的金融卡交給貸與人,在我薪資入帳的時候,貸與人可以直接派人以金融卡將我的薪資領出取償,原本是說1個月還23,000元。
被告後來來我當時的公司找我,說1個月要改成收47,000元,後續也都是被告來跟我收現金補不足的金額24,000元。
我每月還給被告47,000元,印象中我還了16期,合計75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本院審酌證人王名杰所稱之取償方式,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且本件所涉及之經濟利益,不過數十萬元,難認證人王名杰甘冒刑法偽證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風險,在本院為不實之證述,是王名杰已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為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合計752,000元乙節,堪以認定。
4.系爭借款之本金為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還款期限30個月,每個月利息為2,000元,利息總額為60,000元,30個月本息合計660,000元,週年利率為4%,並由王名杰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等節,已如前述。
是系爭借款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本件113年7月25日之宣判日止,歷時29個月餘3日,縱使以30足月計息,本息合計亦僅660,000元(計算式:600,000+2,000×30=660,000),王名杰既以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為原告清償752,000元,自不但已全數清償完畢,更額外清償92,000元(計算式:752,000-660,000=92,000)。
5.系爭借款既已清償完畢,系爭債權及其利息自因債務已清償而不存在,惟系爭本票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3月21日(見系爭裁定卷),原告請求確認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固有理由,但請求確認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16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應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發票地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楊帛翰 111年2月22日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660,000元 111年3月21日 WG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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