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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241號
原 告 王欣廷
被 告 蔡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因遭詐騙而於110年9月15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共計新臺幣20萬元至被告金融帳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而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管轄區域,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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