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77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7,772
-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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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陳志松
被 告 呂䕒蒂
訴訟代理人 劉揚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77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7,77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松區恆山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恆山西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恆山西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恆山西巷由南往北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雙膝鈍挫傷、下巴撕裂傷1公分、右側膝部內側半月軟骨撕裂傷、右側十字韌帶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機車毀損損失及交易性貶值新臺幣(下同)17,850元、㈡醫療費用250,000元、㈢看護費用75,0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953,631元、㈤勞動能力減損6,090,992元及㈥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7,637,47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37,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6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25日19時53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松區恆山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恆山西巷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恆山西巷由南往北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此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處拘役40日等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等事實,亦為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詳細,堪認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30%、被告70%。
㈣原告系爭機車毀損損失及交易性貶值17,85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7,850元,並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未區分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見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然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既未區分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堪認原告無法舉證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中,有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自應全部推定為應予折舊之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2年6月(見本院卷第47頁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25日,已使用8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850÷(3+1)≒4,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850-4,463)×1/3×(8+11/12)≒13,3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850-13,388=4,462】,又本件並無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故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毀損損失,即於4,46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機車亦有交易性貶值,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㈤原告醫療費用25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1.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合計163,029元之醫療費用單據35張及診斷證明書7張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97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63,029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應將單據金額放大1.5至2倍請求,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情形並無諸如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或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等提高賠償倍數之規定,且兩造間亦未就賠償事宜另訂契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責任,自應以填補原告之損害為限,是原告請求將單據金額放大1.5至2倍,顯非可採。
㈥原告看護費用75,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七賢脊椎外科醫院111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下稱七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67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即便委由家人照顧,亦得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
原告以2,500元計算1日,請求30日,合計75,000元(計算式:2,500×30=75,000),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㈦原告不能工作損失953,631元之請求,有無理由?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業據原告提出111年9月20日所開立之七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927頁),依據七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原告仍需休養3個月,堪認依據醫師持續為原告看診後,所提供之專業意見,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111年12月19日止,約有7.8個月不能工作。
至原告雖主張應計入前開恢復期後之待業期間2個月(見附民卷第4頁),惟待業期間內,原告之身體已獲得相當程度之恢復,即便仍未上班工作,亦係因尚在謀職或其他生涯規劃,自非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不得將此部分之損害轉嫁被告。
3.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見附民卷第117至127頁),可知原告自109年7月份至110年7月份之平均月薪乃108,430元【計算式:(88,444+16,000+86,738+101,884+89,567+15,000+89,357+88,037+89,142+15,000+163,400+88,699+88,779+87,719+15,000+88,709+87,684+2,000+88,474)÷12=108,429.9,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應於845,754元(計算式:108,430×7.8=845,754)範圍內為有理由。
㈧原告勞動能力減損6,090,992元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原告雖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惟本院於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訊問原告:原告是否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經原告答稱:我只要去我就診的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做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等語。
本院再訊問:如果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沒有辦法做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你有要去其他醫院做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嗎?原告答稱: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嗣本院於同年7月23日致電詢問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有無承接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業務,經該院表示沒有等語,亦有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
從而,堪認原告未能舉證其受有此部分損害,故其請求為無理由。
㈨原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立臺灣大學應用力學研究所博士畢業,擔任資深工程師,月收入約108,430元(見附民卷第105頁、第129頁),被告為高中畢業,無業、無收入(見附民第146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8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㈩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系爭機車毀損損失4,462元、醫療費用163,029元、看護費用7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45,754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1,168,245元(計算式:4,462+163,029+75,000+845,754+80,000=1,168,245)。
原告承擔其30%與有過失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817,772元(計算式:1,168,245×70%=817,771.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7,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13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就原告敗訴部分,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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