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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洪建文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爾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
,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在其與訴外人戴雅玲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戴雅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戴雅玲發展成外遇關係,兩人更同居長達二年,戴雅玲甚至為被告產下一女,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萬元等語。
然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管轄區域,又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其前往臺南發現戴雅玲離家與被告見面,本件侵權行為地亦在臺南,又無何連繫因素位於本院轄區,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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