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30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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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06號
原 告 蔡孟芬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蔡○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成
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

本件被告蔡○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甲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詳後述),且本判決所涉及事實與該少年保護事件相關,爰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上開規定於判決內文隱匿蔡○諺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成(下稱甲父)、鄧○芳(下稱甲母)姓名、住所等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少年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必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行經「海青工商」校門口時擬迴轉,本應注意該路段路面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當時天氣晴朗,天色明亮,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路段逕自左偏試圖迴轉,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必勝路由東往西自後方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側與甲少年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左側車身相互碰撞,原告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及雙手及左膝挫擦傷、左手第四掌骨線性骨折、左足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被告甲父、甲母為甲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6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無能力支付原告要求之高額賠償,並就原告主張之求償項目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甲父、甲母為甲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98號裁定(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內事證相符,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甲少年騎車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違規迴轉,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甲少年所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12175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0日起(本院卷第89至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第109、134至135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4348 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包括因系爭傷害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治療,及因疤痕至醫美診所就醫治療。
由法院斟酌。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勻禾妍美學健康診所(下稱勻禾妍診所)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為佐(本院卷第17至19、25至51頁),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書所載即系爭傷害,而勻禾妍診所部分,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總醫院,該院表示原告因系爭傷害所生疤痕組織即使使用彈性衣、液態矽膠、矽膠片、乳液等物品仍無法完全消除,該院醫師建議原告可自行前往醫美診所評估雷射治療等語,有該院病歷摘要表可參(本院卷第179頁),且勻禾妍診所診斷證明所載疤痕位置與系爭傷害位置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之疤痕所生復原狀需求,而至勻禾妍診所接受除疤治療並非無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 預估未來醫療費 74500 系爭傷害有除疤需求,經診所建議進行10次除疤雷射之費用。
金額過高,質疑原告為何另外去診所治療,且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件事故造成。
此部分有勻禾妍診所診斷證明(本院卷第51頁,記載建議進行十次除疤雷射,費用共74500元)可參,且原告至進行診所除疤雷射治療,為治療系爭傷害回復原狀所需,業經認定如前(參附表編號1),其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3 醫材費 8075 因傷口護理、換藥、包紮等需求購買相關用品。
由法院斟酌。
原告因系爭傷害多處受傷,衡情有購買必要醫材之需求,且原告因傷須購買彈性衣、液態矽膠、矽膠片、乳液等物品使用,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書可參(本院卷第19頁),被告就此部分亦未具體爭執,應認原告請求可採。
4 就醫交通費 9300 原告由親屬接送,比照計程車資計算,往返國軍左營總醫院30趟,每趟170元;
往返診所治療4趟,每趟175元。
另未來預計進行除疤雷射部分,共20趟,每趟175元。
由法院斟酌。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由家人接送至醫院就診,而因無實際支出,故以計程車費計算往返醫院之車資,作為請求交通費之依據等語。
惟查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性質上尚有不同,且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屬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
則本件原告既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徒以計程車費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用,尚難憑採。
5 看護費 75000 原告因系爭傷害由親屬看護30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
由法院斟酌。
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由他人照顧1個月,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17頁),又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單據,但即使是由親屬看護,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仍得請求看護費。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雖與本院職務上所知按日計算之聘用全日看護行情相符,但專業看護需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且需隨時持續待命,尚難逕以專業看護行情與一般親人看護等視,爰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之看護能力、看護密度,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為妥,總金額即66000元(計算式:2200x30=66000)。
6 洗頭費 3350 因系爭傷害手受傷無法自行洗頭,支出洗頭費。
由法院斟酌。
洗頭是一般日常生活本有可能支出之費用,而原告雖可能因手部受傷難以自己洗頭,但原告已請求30日全日看護,而所謂看護內容,通常已包括為病患盥洗、清潔等事項,無法認定原告除此之外尚有特別請專人洗頭之必要,其請求即難准許。
7 機車修理費 21516 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
應該只有左側外表擦傷,電瓶應未受損,且金額過高不合理。
原告因維修系爭機車支出維修費21516元(零件16166元、工資5350元),有坤德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參(本院卷第74至75頁),審酌該車於行駛中發生碰撞倒地,會因此受有損傷本屬正常,且經檢視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51至155、185至191頁)可知該車有外殼、後照鏡等多處受損,原告請求該車於事發翌日(估價單所載估價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經機車行評估後之維修費用,自非無稽,但從上述照片中看不出該車有電瓶脫落、外露或受損之情形,無從確認該車電瓶確因係爭事故損壞,故將估價單所載此部分1000元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零件15166元、工資535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7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9日,已經過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166÷(3+1)≒3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0+4/12)≒12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390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350元,合計19252元。
8 慰撫金 500000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對生活影響甚鉅,受有身心痛苦,請求精神賠償。
由法院斟酌。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爰審酌兩造如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資料,並考量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過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因就醫及傷害所致困擾不便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3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312175元(14348+74500+8075+66000+19252=312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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