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30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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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顏銘進
被 告 鍾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434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43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約定租期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因提早終止系爭租約而搬離系爭房屋時,尚積欠原告電費9,614元、水費1,320元、1個月房租40,000元、提早終止系爭租約之1個月違約金40,000元。

此外,被告亦未經原告同意,拆除原告裝設在系爭房屋,二手價格約26,000元之冷氣機1台,且留下廣告招牌未清理,致原告需要支出11,500元之清運費用。

原告合計受有128,434元(計算式:9,614+1,320+40,000+40,000+26,000+11,500=128,434)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及賠償。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34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按租金(含稅)為每月40,000元;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不動產及附帶物品(含冷氣機),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承租人之過失致不動產毀損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本契約期間內,承租人不租時,應於1個月前通知出租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及賠償出租人1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金;

承租人如有留置任何傢俱雜物不搬者,視為拋棄,任憑出租人處理。

清除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水電費,均由承租人負擔,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第5條第5項、第7條第4至5項、第9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水費單1份、水費繳費證明1份、水錶照片1張、冷氣機網路銷售頁面擷圖2張、系爭房屋外牆照片1張、被告遺留之廣告招牌照片1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妻許珮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租金暨租賃擔保金收款明細欄照片1張、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協議書1份、系爭租約1份、系爭房屋照片14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41至51頁),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4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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