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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楊鳳瑛
楊志文
楊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楊國田與被告楊鳳瑛、楊國榮、楊志文應就被繼承人楊張金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楊國田與被告楊鳳瑛、楊國榮、楊志文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張金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鳳瑛、楊國榮、楊志文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鳳瑛及楊志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楊國田(以下逕稱楊國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04,100元之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已由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88年度執字第298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分別稱系爭土地、建物,並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張金桂(以下逕稱楊張金桂)所有,而楊國田及各被告依法均為楊張金桂之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惟被告楊志文於民國101年6月14日即自行書立「拋棄財產繼承聲明」(下稱系爭聲明)1份,自願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及其餘一切父母之遺產,並同意由被告楊鳳瑛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但其真意堪認係被告將自己之應有部分,讓與由被告楊鳳瑛取得,故楊張金桂各繼承人間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
嗣楊張金桂於104年4月11日死亡後,被告迄今均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且楊國田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以自己名義代位楊國田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不動產。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1.楊國田及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2.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倘鈞院認為系爭聲明無效,則備位聲明:1.楊國田及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2.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楊國榮抗辯:原告要對楊國田的應有部分取償,被告楊國榮無意見,但是希望不要影響到各被告之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鳳瑛抗辯:楊國田、被告楊國榮及楊志文均知悉並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楊鳳瑛單獨繼承,故原告自無代位楊國田請求分割之理。
倘真有分割必要,請鈞院以原物分割之方式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志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114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同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另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再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業有明文。
是以,分割共有物既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故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且為求訴訟經濟,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可。
㈡經查,原告對楊國田有系爭債權,並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系爭不動產原為楊張金桂所有,而楊國田及各被告依法均為楊張金桂之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惟被告楊志文於101年6月14日即自行書立系爭聲明1份,自願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及其餘一切父母之遺產。
而楊張金桂於104年4月11日死亡後,被告迄今均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且楊國田亦未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等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1份、楊國田之戶籍謄本1份、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公務用謄本及公務用異動索引各1份、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61頁、第69至73頁、第79至82頁、第109至1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間代位被告楊志文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790號及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下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7頁),堪以認定。
㈢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自不能認為有效。
惟所謂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
亦即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
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67年台上字第3788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系爭聲明之標題為:「拋棄財產繼承聲明」及其內容記載:「本人楊志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因通緝在案,及常年未奉養父母親,對於座落高雄市○○區○○路市○巷00號之土地及建物,及父母親財產全部自願拋棄繼承,承父母親口頭告知上述不動產無條件給予姊楊鳳瑛單獨繼承。
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且文末有被告楊志文、楊張金桂及訴外人即被告楊志文之父楊春長(以下逕稱楊春長)之簽名、蓋章(見系爭前案第二審卷第17頁),系爭聲明前段所載「本人楊志文……對於座落高雄市○○區○○路市○巷00號之土地及建物,及父母親財產權全部自願拋棄繼承」等語,係被告楊志文於系爭聲明所為預為拋棄繼承之約定,依上揭說明,此部分自屬無效。
惟系爭聲明後段所載「承父母口頭告知上述不動產無條件給予姊楊鳳瑛單獨繼承」等語,被告楊志文非僅有系爭聲明前段所載拋棄繼承財產之意,其進而表明該等財產同意依父母之意分歸由被告楊鳳瑛1人取得,足認被告楊志文與楊春長、楊張金桂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分產協議契約,該協議為有效,被告楊志文應受其內容所拘束。
然而,系爭聲明並未經楊國田及其他被告簽署,且楊國田於系爭前案第二審110年5月4日準備時僅陳稱:我父母生前口頭說系爭不動產要給被告楊鳳瑛單獨繼承,因為我姐是修道人,在國外傳道,也沒有結婚,所以想說房子給她有個安身立命的地方,當初我父母過世時因為我們沒有被告楊志文的印鑑證明,因為她在跑路,我們也聯絡不到他,所以沒有辦法辦理協議分割給被告楊鳳應單獨繼承,所以才一直沒有辦法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系爭前案第二審卷第83頁),表示其父母希望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楊鳳瑛單獨繼承,但並未明確表示自己亦同意前開意見,故難以逕認楊國田同意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楊鳳瑛單獨取得,故解釋上應認被告楊志文之真意,係將其自己所得處分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讓與被告楊鳳瑛,但不影響楊國田及被告楊國榮之應繼分。
從而,系爭聲明中有關被告楊志文預為拋棄繼承之約定部分雖屬無效,然該部分聲明之意旨並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效力,亦即楊國田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
㈣楊國田及被告楊鳳瑛、楊國榮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既已確定,且系爭不動產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楊國田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公同共有所準用(同法第830條第2項參照)。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楊國田為原告之債務人,且其基於繼承關係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但迄均未辦理遺產分割此節,前已敘及,則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主張其得代位楊國田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自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如採原告所聲明之變價分割方式,被告將有喪失共有權之虞,且此為被告楊國榮、楊鳳瑛所明示反對(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2頁),尚非妥適,故認系爭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及楊國田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理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固不能併為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不再審酌備位之訴,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本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
另判決主文第二項屬形成判決性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均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諭知。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楊國田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其代為行使楊國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將使被告互蒙其利,故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楊鳳瑛、楊國榮、楊志文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酌量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58平方公尺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市○巷00號) 一層:27.75平方公尺 全部 二層:27.75平方公尺 合計:55.5平方公尺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告楊國榮 4分之1 被告楊鳳瑛 2分之1 被代位人楊國田 4分之1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告楊國榮 4分之1 被告楊志文 4分之1 被告楊鳳瑛 4分之1 被代位人楊國田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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