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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14號
原 告 余威瑨
被 告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所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56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6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有借款需求,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而書立發票日期111年9月19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56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但被告僅交付原告借款6萬元,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書立票面金額,及未達成約定利息利率多少之合意,又原告已清償5萬4000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60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即扣除原告清償之金額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餘額僅有6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超過60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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