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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315號
原 告 何東杰即有機可尋企業社高雄分店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亦分別有規定。
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既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被告合併,權利義務均由被告承受)簽有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佣金,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新臺幣459119元。
然查系爭契約第25條已約定兩造同意因該契約引起之糾紛如有訴訟必要時,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影本可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
三、原告雖援引民事訴訟法28條第2項「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被告之規模及資力遠大於原告,上開約定顯失公平,不應由臺北地院管轄云云。
惟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在保障無磋商契約內容能力之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而「商人」係指以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為營業之人或團體,既是經營商業活動為業,本以具有磋商契約內容之能力為常態,是該條項規定並未賦予定型化契約之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時,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權利,而本件原告為從事電信相關器材、門號業務之獨資商號,有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7至88頁),其出於經營電信相關事業之商業目的,在我國眾多電信業者中選擇加盟業者並簽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排除系爭契約之管轄合意條款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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