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321,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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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施信丞

被 告 李榮恩
鄭哲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原告並未積欠渠等借款,亦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原告之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時2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原告位於高雄市梓官區港四街住處附近,接續將以原告之生活照(雙眼部分遮蔽)等足以識別原告個人資料為背景,上載「此人施X丞四處生話,妨礙他人名義,欠錢不還且到處騷擾女性,請各位鄰居注意!!!」、「此人施X丞在網路上四處騷擾女生,欠錢不還,亂生話,請各位小心注意此人,別上當受騙,真的是人神共憤天理不容」等文字之圖文訊息傳單,投放至上開地點周遭住戶信箱、路邊停放之車輛,並張貼於港八街口、中正四街口、中正路與港九街口、智蚵0259號等處電線桿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且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上開訊息,足生損害於原告名譽並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原告因此名譽、人格權受損,更因此出現精神疾病症狀,且被告嗣後在網路直播之言論仍毫無悔意,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賠償。

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亦各別著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3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被告前開所為行為已不當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並足使原告名譽、社會評價遭受不利影響,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又被告所為雖屬共同侵權行為,然原告本於處分權主義就其所受損害總額請求被告分別負擔賠償之責,依法並無不合。

(三)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本院審酌上述事件發生之情境、被告2人對原告資料之利用、散播之言論內容、散播程度、散播方式、卷內事證顯示原告因該等言論受到之影響、所生痛苦,並參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及被告2人之參與程度、行為分擔大致相同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以各5萬元為允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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