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49元,及自113年4月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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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3號
原 告 林淑卿
被 告 張榮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左楠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駛,追撞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其他胸痛、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且因此導致右側頸部、肩部神經遭受壓迫,持續接受復健仍無法治癒。
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199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佐,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所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420049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49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依民法第229條,被告自受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述日期晚於起訴書狀、擴張書狀送達被告日,有送達證書可參,故原告主張自此日期起算,自無不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80040 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
1.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顏威裕醫院診斷證明書、韻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至13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7、77頁)、醫療費用收據、大樹藥局、杏一、維康醫療用品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廣成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如前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左列編號1至4之金額,核屬有據。
2.編號5部分,經查原告提出之單據所載均為零件項目,均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0年7月出廠(警卷第6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0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200÷(3+1)≒2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工作損失 172314 因系爭傷害壓迫神經6個月無法工作,以最低工資28719元計算。
3 冷熱敷墊器材費 1040 冷熱敷墊器材費 4 就醫交通費 24605 就醫計程車費用。
5 機車修繕費 8200 機車修理費。
6 精神慰撫金 50000 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顯示其因傷多次就醫對生活所生影響及因此所生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420049元(180040+172314+1040+24605+2050+40000=420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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