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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楊惠甯
被 告 黃瑞祥
上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為購買重型機車,邀約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分期償還,詎被告嗣後並未依約清償,和潤公司遂轉而向伊求償,伊只能代為清償301,478元本息,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於清償限度內對被告求償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可於所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和潤公司申貸,嗣由原告代為清償301,47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9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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