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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源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章
訴訟代理人 柯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鈞璟於民國111年9月28日8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源豐加油站洗車,系爭車輛因被告員工操作不當,導致碰撞洗車機而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6800元,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洗車機上之車輛隨輸送帶前進,若非駕駛未打N檔或踩到剎車,不可能偏移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前開時間地點碰撞被告之洗車機而受損,原告已賠付前述維修費用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可參,且未經被告爭執,堪可認定。
(二)然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操作洗車機不當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車輛隨輸送帶前進,若非駕駛有踩到剎車,不可能偏移碰撞等語,本件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黃鈞璟到庭作證,據其證稱:該處是隧道式洗車,打N檔後軌道會把車送進去,其對事情怎麼發生已無印象,事發當時其在放空,突然聽到洗車人員喊停,車子就撞上了,洗車人員喊停當時車子已經歪掉,其也不清楚為何會這樣,其對被告的說法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0至82頁),是依其所述,未見被告員工有何指揮或操作不當情形,此外復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足認被告有過失之事證,其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8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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