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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36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吳怡蓉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吳怡蓉(下稱反訴原告吳怡蓉)聲明請求:㈠確認反訴原告吳怡蓉就原告即反訴被告沈明德(下稱反訴被告沈明德)所起訴之內容,請求反訴被告沈明德自行負擔所有損害及損失利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㈡反訴被告沈明德需支付反訴原告吳怡蓉房屋漏水檢測費用31,000元等語,與反訴被告沈明德提起之本訴請求損害賠償,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依前揭說明,即應另徵收裁判費。
三、又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吳怡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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