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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鄭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嗣被告積欠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5,577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該債權,爰依電信費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依此,原告依電信費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自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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