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3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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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秉蔚

訴訟代理人 陳忠逸

被 告 詹登岳

訴訟代理人 劉揚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凌晨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與德祥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碰撞同向右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55元、機車毀損費用23,820元、安全帽毀損費用3,300元、衣物毀損費用2,557元、背包毀損費用790元、系爭機車外掛收納箱毀損費用1,080元、手錶毀損修復費用14,800元等損失,且因系爭機車損壞無法使用,受有交通費用32,122元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66,248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372元。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應負全責等情均不爭執,對醫療費用4,655元亦不爭執。

又原告請求機車毀損費用23,820元、安全帽毀損費用3,300元、衣物毀損費用2,557元、背包毀損費用790元、系爭機車外掛收納箱1,080元、手錶14,800元等損失部分,被告不爭執,但請依法計算折舊。

至於交通費用損失部分,因原告於審理時已表明以2個禮拜之機車租車費用計算損失,此部分被告同意,金額則請法院審酌。

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書、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系爭機車之修復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第41頁、第139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655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655元之損失,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機車毀損費用23,820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毀損費用23,820元一情,雖有周祥車業估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對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機車損失之求償依據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但該等費用均係更換零件費用,同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62頁),故依上開說明,計算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機車係100年8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3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限為3年之規定,則該車以修復費用作為求償金額之計算時,得請求之數額應為5,95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3,820÷(3+1)=5,955】;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⑶、安全帽毀損費用3,300元、衣物毀損費用2,557元、背包毀損費用790元、系爭機車外掛收納箱毀損費用1,080元、手錶毀損修復費用14,8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衣物、背包、外掛收納箱、手錶毀損之損失等情,已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物品毀損照片、網路商品價格資料、手錶維修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且被告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失並不爭執,僅抗辯應計算折舊。

是以,本院考量曾經發生車禍事故之安全帽,駕駛人為安全起見,遂將之更換新品,本屬常態,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既包含身體、四肢多處挫擦傷,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均如前載,則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其身著之衣物、背包、手錶、機車附載物品等亦受有損壞,當屬事理之常;

又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安全帽、衣物、背包、手錶等用品,本無長久保存收據,以備遭突發事故而受有毀損時,可順利求償之理。

因此,就原告請求安全帽毀損費用3,300元、衣物毀損費用2,557元、背包毀損費用790元、系爭機車外掛收納箱毀損費用1,080元、手錶毀損修復費用14,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之客觀情狀(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與原告陳稱物品購買都有一段時間了,單據也沒有留存,因為沒想過會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並衡量財產使用本有一定年限,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折舊之法理,再考量原告提出之網路查詢費用明細部分,多係商品標定價格,而其中如衣服2,577元、背包799元部分,坊間購買時,多數會予顧客一定折扣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之安全帽毀損,應以其主張購買金額之70%為限、衣物、背包、系爭機車外掛收納箱、手錶毀損修復費用部分則以其提出金額之50%為限,即分別為安全帽2,310元(安全帽3,300元×70%=2,310元)、衣物1,279元(計算式:衣物2,557元×50%=1,279元)、背包400元(計算式:背包799元×50%=400元)、系爭機車外掛收納箱540元(計算式:系爭機車外掛收納箱1,080元×50%=540元)、手錶毀損修復費用7,400元(計算式:手錶毀損修復費用14,800元×50%=7,4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⑷、交通費用32,122元部分: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不便繼續騎行普通重型機車,且機車未修復,故以計程車、客運、高鐵及私家車進行代步,而受有交通費用損失32,122元,但此部分經被告抗辯後,兩造均同意以2個禮拜之機車租車費用作為代步費用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63頁)。

因此,本院考量系爭機車為排氣量150CC之普通重型機車(見本院卷第139頁之行車執照),而該等排氣量之單日機車租車費用約為800至1,000元不等,乃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爰認原告請求之機車代步費用之交通費應以12,600元為適宜(計算式:單日均數900元×14日=12,600元),逾此金額,並非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166,248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

茲審以原告陳述其大學就學中,日常經濟來源靠家人(見本院卷第143、第164頁);

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工程師、家境小康等情事;

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全可歸責於被告之情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對日常生活影響等具體情事,以及兩造歷經於事故發生後之磋商協談等一切情況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憑。

⑹、基上,本件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65,13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655元+機車毀損費用5,955元+安全帽2,310元+衣物1,279元+背包400元+系爭機車外掛收納箱540元+手錶毀損修復費用7,400元+交通費損失12,6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共65,139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1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合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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