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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465號
反訴原告 林家豪
反訴被告 呂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限反訴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反訴原告於113年5月29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參,然其逾期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其提起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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