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2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32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設高雄市○○區○○
- 二、被告則以:願意負擔醫療費用,但精神慰撫金30萬元金額過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2元
-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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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74號
原 告 陳○琳
法定代理人 陳○耀
陳○○琳
被 告 徐○銘
法定代理人 徐○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韓○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以下簡稱大義國中)同班同學關係(目前已畢業)。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班上同學在教室內上表演藝術課時,訴外人儲希庭躺在地板上,被告趁儲希庭不注意之際,以手指彈儲希庭頭部方式加以惡作劇。
當儲希庭起身質問上述行為何人所為時,被告竟向儲希庭誆稱係一旁之原告所為,詎儲希庭未進一步查證,因一時氣憤,出右手揮擊而打中原告之左臉頰,導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臉鈍挫傷、左耳鈍挫傷之傷勢。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3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2330元。
二、被告則以:願意負擔醫療費用,但精神慰撫金30萬元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不爭執被告係以前揭惡作劇方式欺騙儲希庭,致儲希庭一時氣憤打傷原告,則被告與儲希庭之行為,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二人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惡作劇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侵害,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所舉證據顯示之傷勢嚴重程度、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公允,加計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233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與儲希庭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萬2330元。
㈢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㈣本院斟酌被告與儲希庭各自行為對本件肇因力之強弱,認渠等之內部分擔額,各應為被告負擔4932元、儲希庭負擔7398元。
而原告另與儲希庭以6000元達成和解,低於儲希庭應分擔額,差額1398元對被告仍生效力,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其應分擔額493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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